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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期限涉及债务人应于何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何时可以请求给付以及债务人于何时起陷入履行迟延等问题,也直接决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当事人合同利益有重要影响,故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合同内容的倡导性规范中,将履行期限列明为合同的一般条款。但在买卖合同争议场景中,欠缺合同履行期限约定的情形并不鲜见,更为常见的是,在货值不大、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争议外合同关系或存在其他人情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往往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导致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均无法证明其对价款支付期限形成了合意。那么,适用证据规定推论的逻辑结果就是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价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即争议合同欠缺买卖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
在这种情形下,对于买卖标的物交付时间已超过3年的合同争议,时效抗辩是买受人最为常用的诉讼策略,即买受人主张案件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货物时起算,从而认定出卖人价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出卖人则主张案件诉讼时效应从其向买受人主张该价款时起算,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买受人的时间视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而其行使价款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围绕前述买受人和出卖人的不同主张,当前司法实践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时,应以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主张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价款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时,应以买受人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前述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根本分歧在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确认规范的不同选择。具体而言,第一种观点援引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时的随时履行规则。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无法依据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合同,对此,债务人可以随时提出履行请求,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但基于诚信原则,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种观点援引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价款支付义务的同时支付规则。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后续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司法实践中,既有支持买受人主张确认买卖价款同时支付规则的案例,也有驳回买受人上述主张的案例,亦不乏就这一争议因上下级法院观点相反而改判的案例,即便是同一时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也存在前述两种不同的司法主张。可见,围绕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当前司法实践在规则的选择和适用方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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