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否适用公司之间的仲裁管辖条款

2023-11-08 15: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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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某贸易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某贸易公司起诉称,某生物科技公司为自然人杨某独资,因某生物科技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故诉请杨某对某生物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损失公证费及检验费、仲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某贸易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构成买卖关系,但杨某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因此本案管辖不受《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杨某住所地所在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某贸易公司起诉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中,《购销合同》并非某贸易公司与杨某之间签订,仅以杨某为被告的诉讼不应受《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所约束。人民法院审慎考察涉案合同中的仲裁管辖条款,对法院有无管辖权作出判断,依法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对于类案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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