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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为其办理“加名”的行为十分常见。此类行为初衷多为增进夫妻情感、稳固家庭关系,但在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与分割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不仅会加剧双方的矛盾冲突,也给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司法裁判工作带来不小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为法院处理此类房产纠纷提供了更为精细、公平的裁判规则。本文将围绕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给予行为的效力认定、归属判定等问题展开分析,为实务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解释(二)》关于夫妻间房产给予纠纷的具体规定《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夫妻间房产给予纠纷的难点问题(一)未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房产归属的认定规则夫妻间在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纠纷中,并非简单以房产是否办理转移登记判定房产所有权归属。人民法院会以“房产给予目的”与“婚姻实质内容”两大核心作为审查要素,综合案件事实判定房产归给予方或接受方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实践中,接受方若主张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产归其所有,需同时满足“给予目的系维系婚姻关系”与“婚姻具备实质内容”两项法定要件,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1.房产给予目的系维系婚姻关系若存在以下证据,可认定房产给予行为与婚姻存续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为维系婚姻关系而作出的财产安排:(1)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直接载明房产给予的婚姻关联目的,例如协议中存在“为保障婚姻稳定、实现长期共同生活”“本次房产加名系确认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基础”等明确表述。
(2)沟通记录佐证微信、短信、邮件等电子沟通记录,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中,给予方明确提及房产给予与婚姻关系相关,例如表述“这套房加你的名字,就是想咱们好好过日子”“把房子过户给你,是为了让咱们以后的家更有安全感”等诸如此类的沟通或表述。
(3)证人证言辅助知晓房产给予背景的亲友、邻居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给予方作出房产给予承诺时,曾以“巩固婚姻关系”“实现长期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
2.单纯无偿赠与的认定若存在以下情形,房产给予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与婚姻关系无关的单纯无偿赠与,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赠与规则”相衔接)处理:(1)无关联证据无任何书面协议、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房产给予行为与婚姻存续、共同生活存在关联性。(2)明确无附加义务赠与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赠与为无条件、无义务的财产处分行为,与双方婚姻关系无任何关联”,或房产给予相关的转账备注、给予方单方声明中载明“本次财产处分系个人无偿赠与,不附加任何与婚姻相关的条件”。(二)已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房产归给予方所有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在处理已完成房产转移登记的离婚房产纠纷时,并不会局限于物权登记的表面形式,而是会从婚姻家庭特有的伦理属性出发,秉持公平原则,将婚姻存续时间与给予方过错情况作为核心审查要点,以此判断是否支持房产归还给予方。在实践中,关键在于明确“婚姻存续较短”与“给予方无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避免机械套用物权登记规则而造成利益失衡,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1.婚姻存续短的认定标准对“婚姻存续较短”的认定,并非以婚姻持续时间长短为唯一依据,需结合婚姻存续时间与婚姻实质履行情况综合判定,核心在于审查婚姻关系是否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1)婚姻存续时间若婚姻存续不足1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等实质婚姻行为的,可初步认定为“婚姻存续较短”。需特别注意,上述时长并非绝对标准,人民法院会结合当地婚姻家庭习俗、社会一般认知灵活掌握。例如,在农村地区,若双方虽婚姻存续仅1年,但已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且共同生活满6个月,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则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婚姻存续短”。(2)婚姻实质履行情况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经济共同体”与“生活协作关系”。例如,是否共同居住于案涉房产、是否共同承担房贷或家庭开支、是否共同规划购房、育儿等家庭重大事项。若双方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居住;或虽共同居住但经济完全独立、生活互不干涉(如“形式婚姻”),即便婚姻存续接近1年,仍可能会被认定为“婚姻存续短”。
2.给予方无过错的认定标准对“给予方无过错”的认定,需审查给予方是否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重大过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一般过错,排除因给予方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具体认定需重点把握过错类型,以及过错与婚姻破裂的关联性。(1)重大过错的排除情形若给予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均不得认定为“给予方无过错”。例如,给予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同居或重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过错),即便婚姻存续仅3个月,因过错方系给予方,人民法院亦不支持房产归给予方所有。(2)一般过错的关联性审查若给予方存在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长期拒绝与接受方共同生活等一般过错,且该过错系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同样不能认定为“给予方无过错”。例如,给予方在完成房产过户后,长期以工作为由拒绝回家居住,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家庭开支,接受方因无法忍受提出离婚,此时给予方存在一般过错,且该过错与婚姻破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无过错”要件。
在过错关联性审查中,若给予方仅存在轻微过错(如偶尔争吵时言语不当),但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接受方(如接受方擅自转移其他财产、无正当理由提出离婚),则不影响“给予方无过错”的认定。综上,在已办理转移登记情形下,支持房产归给予方所有需同时满足“婚姻存续较短”与“给予方无过错”两大核心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人民法院审查时,会全面综合考量婚姻的实质履行情况、过错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关联性,既尊重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又通过实质审查实现个案公平。(三)房产给予行为法定撤销的适用规则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因房产给予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法定撤销权是给予方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重要救济路径。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只有接受方存在上述法定可撤销情形,且给予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时,法院才会支持撤销房产给予行为。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法定撤销情形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具体适用规则分析如下:
1.法定撤销情形的认定标准法定撤销的适用以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为核心前提,对这四类法定情形认定标准如下:
(1)欺诈情形的认定重点审查接受方是否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给予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房产给予行为。具体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接受方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即明知其陈述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将导致给予方陷入错误认识;其二,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行为,如伪造家庭债务危机以骗取房产(虚构需以房产保障家庭生计的事实)、隐瞒重大疾病(影响婚姻实质效力的情形)或婚外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等关键信息;其三,欺诈行为与给予决定存在因果关系,即若无该欺诈行为,给予方不会作出房产给予的意思表示;其四,给予方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完成房产给予行为。需注意接受方对婚姻生活的一般期许(如“婚后会更用心经营家庭”)未实现,或对个人收入、职业规划的轻微夸大,不构成法定欺诈。
(2)胁迫情形的认定重点审查接受方是否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给予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房产给予行为。具体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接受方主观上存在胁迫故意,即明知其行为将导致给予方陷入恐惧或精神强制状态;其二,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如以人身安全、名誉损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相要挟,或通过非法拘禁、持续骚扰等方式施加精神压力;其三,胁迫行为与给予决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若无该胁迫行为,给予方不会基于真实意愿作出房产给予的意思表示;其四,给予方因受胁迫而产生心理强制,并基于该强制状态完成房产给予行为。需注意的是,日常家庭冲突中的情绪化言语或一般经济压力(如一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而表达不满),未达到法定胁迫的严重程度,不构成胁迫之撤销理由。
(3)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情形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其一,侵害行为具有严重性,即接受方实施的侵害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足以动摇房产给予的想法,如对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实施故意伤害、虐待、遗弃、侮辱、诽谤造成严重后果,或恶意侵占、挥霍给予方重大财产等;其二,侵害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受侵害主体限于给予方本人或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且该权益应为法律明确保护的人身权、重大财产权或其他核心合法权益;其三,侵害行为与房产给予行为存在关联性,即该严重侵害行为发生在房产给予之后,或虽发生在给予前但因接受方刻意隐瞒而于给予后被发现,且该行为直接违背了夫妻间互负忠实、扶助义务及房产给予所隐含的合理期待。需注意的是,一般性的家庭矛盾、偶发争吵或非恶意的轻微过失行为,未达到严重侵害程度的,不构成法定撤销事由。
(4)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情形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其一,不履行行为具有严重性,即接受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导致给予方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健康显著恶化或基本生存需求无法保障,例如长期拒绝提供必要生活费、医疗费,造成给予方实际损害;
其二,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即该扶养义务仅限于基于夫妻关系或法律规定直接赋予接受方的义务(如配偶间的相互扶养),且受侵害对象为给予方本人;
其三,不履行行为与房产给予行为存在关联性,即该行为发生在房产给予之后,或虽发生在给予前但因接受方刻意隐瞒而于给予后被发现,且该行为直接违背了夫妻间互负扶养义务及房产给予的目的。需注意的是,因客观经济困难、暂时性履行障碍或非恶意的轻微疏忽(如偶发性延迟支付小额费用),未达到严重侵害程度的,不构成上述法定撤销情形事由。2.法定撤销的举证责任分配
(1)证明欺诈在此情形下,主张撤销房产给予的一方(即给予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接受方在房产给予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而言,给予方应提供充分证据,如书面协议中的虚假条款、沟通记录(如短信、微信、邮件)或证人证言,证明接受方故意隐瞒真实意图或提供误导性信息,导致给予方完成房产给予。举证标准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法院将综合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若证据不足或存在合理怀疑,则不予支持撤销主张。
(2)证明胁迫给予方需举证证明接受方在房产给予时实施了胁迫行为,如暴力威胁、精神强制或其他不当压力,致使给予方无法自由表达意愿。证据类型可包括录音录像、医疗诊断证明(显示心理或身体损害)或第三方证人陈述。举证责任完全由给予方负担,法院在审理时会考虑胁迫行为的持续性、严重性及其与房产给予的直接因果关系;若仅凭单方陈述或间接证据,难以满足证明要求。
(3)证明严重侵害结果给予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接受方严重侵害其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例如造成人身伤害、财产侵占或精神虐待,且该侵害达到实质性损害程度。证据应包括客观材料,如报警记录、医疗报告、财产损失评估或相关沟通记录,证明侵害行为发生在房产给予之后。法院将严格审查侵害的严重性、与房产给予目的的关联性,以及是否超出一般家庭纠纷范畴。
(4)证明不履行扶养义务给予方需举证证明接受方故意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且该不履行行为具有严重性,如导致给予方生活陷入严重困境、健康显著恶化或基本生存需求无法保障。证据类型包括生活费或医疗费拒付记录、经济困难证明(如银行流水、债务文件)、沟通记录或证人证言。举证责任由给予方承担,法院将排除客观经济困难或非恶意疏忽的情形,仅当证据充分证明严重侵害时才支持撤销。需注意的是,若给予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需要调取公安机关出警记录、银行流水、医疗病历等),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结语:《解释(二)》第五条突破了物权登记绝对主义(即仅以登记状态确定物权归属)与赠与规则单一适用的局限,通过融合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与财产纠纷的裁判逻辑,构建起“以给予目的为基础、婚姻实质内容为核心、多元要素为补充”的裁判规则体系,彰显了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对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双重规制本质。作为婚姻家事领域律师,我们更应认识到,此类争议的化解不仅关乎法律条款的精准运用,更承载着维护婚姻伦理秩序、化解家庭财产矛盾的时代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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