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年限不足,员工能否向公司索赔养老待遇损失?

2026-04-16 1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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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1989年7月,卞某群以临时工身份进入江苏某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经审批同意,他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公司自1996年6月起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2月,公司与卞某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23年7月,卞某群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后,卞某群认为公司未为其缴纳1989年7月至1996年5月期间的社保,导致其养老待遇受损。2024年11月,他向人社局投诉,要求公司补办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人社局告知其已办理退休手续,无法补缴。

  卞某群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基本养老金差额损失25万元。仲裁委以卞某群属于退休人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卞某群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作年限的社保费用,导致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能否向法院起诉索赔?

  一审裁定:因缴费年限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仅因欠缴、拒缴社保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则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公司自1996年6月起已为卞某群缴纳社保,卞某群争议的是1996年之前的缴费年限问题。这属于因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卞某群的起诉。

  二审裁定:已享受养老待遇,要求赔偿损失不予受理

  卞某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主张公司存在过错且未予补缴给其造成损失,应当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公司自1996年6月起已为卞某群缴纳社会保险,卞某群已于202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卞某群要求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实质是因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工作年限的社保费用所引发的纠纷,系因缴费年限引发的争议。依照上述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提示

  本案明确了以下法律要点:

  第一,区分两类社保争议。用人单位完全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法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手续,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第二,已享受养老待遇的影响。劳动者已经办理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再以缴费年限不足为由要求赔偿养老待遇损失,法院通常不予受理。

  第三,维权路径选择。劳动者如发现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年限或基数存在问题,应在退休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责令补缴。一旦退休手续办结,补缴渠道往往关闭,再通过诉讼索赔也将面临程序障碍。

  第四,举证责任。即便进入实体审理,劳动者还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与未足额缴费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难度较大。

  综上,劳动者应尽早关注自身社保缴纳情况,及时维权,避免退休后陷入“无法补缴、无法起诉”的困境。

  案号:(2026)苏04民终18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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