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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美与小帅于202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小美的母亲谢某在2020年5月13日及14日共计向小美转账40万元。2020年6月18日,小美向小帅转账40万元。7月2日,夫妻两购买房屋,共同用该款支付首付及契税等39万余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2024年1月3日,小帅起诉离婚,谢某在小帅起诉小美离婚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持小美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夫妻二人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该借条由小美向其母亲谢某出具,写明借到40万元用于小帅买房,借款人处小美亲笔签名,小帅由小美代签。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由小美一人书写,而谢某在小帅因与小美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时起诉。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殊身份及起诉时间,书面借条形成便利,存在补写、倒签可能,仅凭小美一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小帅也明确否认款项为借款,主张系谢某对小美及小帅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谢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小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为谢某对小美、小帅的赠与,故判决驳回原告谢某对小帅的诉讼请求。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其购房后补签的借条能否被认定为子女的共同债务,其核心在于“借款合意真实性”与“资金用于共同生活”两大要素。补签的借条需辅以其他相关证据(如配偶的承认、资金流向的明确证明),并且需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否则无法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出借行为。
小婷、小明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小婷、小明购买了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31万元,其中小明的母亲左某出资20万元。对该出资款项,小婷、小明于2021年9月8日向左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妈妈的买房款20万整”。后小婷、小明因离婚产生纠纷,左某遂以其出资2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小婷、小明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婚后购房时,若一方父母出资且对出资性质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左某主张其购房出资系小婷、小明向其借款,故左某应承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除交付款项外,左某还需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然而,左某所提供的小婷、小明的收条,仅能证明二人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了合意。小明虽认可原告出资为借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小婷明知或追认该出资系借款的事实。因此,案涉款项应视为左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判决驳回左某对小婷的诉讼请求。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要件。若父母或子女一方主张出资为“借贷”,仅提供证明“款项交付”的收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若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主张“借贷”一方将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只能依据款项往来基础事实(父母自愿出资、子女接受),推定行为性质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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