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方式的选择

2026-04-21 10: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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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方式,实际就是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的形式。表示行为是成立意思表示的客观构成要素,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方式自主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识别的行为。未表现内在意思或者无法为外界客观识别理解的行为均不属于表示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预想的意思表示。成立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外部行为,该表示行为可以基于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尤其强调,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承诺是一种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表示行为对于承诺来说尤为重要。承诺可以基于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成立。明示方式是以书面形式,例如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或口头言语等方式直接表达意思的方法表示承诺。默示方式则是以不依赖书面或口头等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而是通过某种事实推知行为人承诺意思表示的方式。

  承诺方式以通知为原则,以行为作出承诺为例外。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明示承诺方式,通知方式内容明确,不易发生歧义,容易证明,是采用最多的承诺方式。以行为承诺就是一种默示的承诺方式。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明示或者默示意思表示方式的选择自由,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明示的方式简单明了、易于理解,因此,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地采用这一方式来作出承诺,以减少误解,避免纠纷的发生。但是,如果双方之间对于特定的默示行为已经达成了相当的共识与默契,则强制当事人每一次都必须作出明示的承诺也无必要。因此,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选择明示方式、在何种情况下选择默示方式,应当依据所表示之意思的内容、相对人可理解的程度、交易安全与便捷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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