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限制
从旧兼从轻原则彰显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有利于保护犯罪行为人的利益,但针对一些特殊事项,其适用受到限制。
1.从旧兼从轻原则对累犯的限制适用1997年刑法典关于累犯的时间成立条件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新罪,而旧刑法的时间限定是3年。新刑法比旧刑法关于累犯在时间上的成立条件宽松,表明新刑法对累犯从重惩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出台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累犯的可能性要高于旧法的规定,体现的是从旧兼从重倾向,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适用。这一点也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
2.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连续犯、继续犯和同种数罪的限制适用表现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且尚未被裁定的犯罪行为,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法律规范,且这些法律规范对这一犯罪行为有不同的处罚规定,学理上将这种情形称为跨法连续犯或跨法继续犯。以跨法连续犯为例,对跨法连续犯如何适用新、旧刑法问题,德国刑法规定:“刑罚在行为时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该规定体现了适用从新原则的精神。我国刑法虽然对跨法连续犯没有明文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却作了规定,并体现了适用从新原则的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6日出台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的通知》规定: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规定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于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出台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重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规定适用新法,即适用从新原则。这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除外和限制适用。
3.法律不后及适用原则的限制当新旧刑法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而处刑标准完全相同时,旧法于施行期间内停止其效力,应当适用新法,而“旧法遂失去其效力或在新法施行期间内停止其效力。诸如此类,法律废止或停止其效力之后,不适用已废止或停止其效力的法律,此所谓法不后及之原则”[1]。但如法律规定在其有效期间内所实施的犯罪,在法律废止后也受处罚的,或新法和旧法都有处罚规定的,而前法的规定有利于行为人时,则为行为人的利益起见,适用已废止的法律。我国刑法虽对法律不后及适用原则的限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也应有所规定。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