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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考虑造成违约的各方面因素,对不能完全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要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概括叙述: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甲水务公司与乙市城乡管理相关两个行政机关(以下统称“乙市行政机关”),就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管理等事宜,分别签订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完工相关要求。后因交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政策出现调整,该污水处理项目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2021年10月12日,乙市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向甲水务公司出具《关于兑取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期履约保函违约金的函》,主张甲水务公司未按涉案协议约定时间完工,拟从其提交的6000万元建设期履约保函中,兑取延误违约金5426万元。甲水务公司对该函件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兑取违约金的函件。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乙市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兑取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期履约保函违约金的函》是否合法适当,即甲水务公司是否应单独承担涉案项目工程延误的全部违约责任,乙市行政机关未区分延误原因即主张兑取全部违约金的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法院的审理重点
1.工程延误事实及原因审查:重点核查涉案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是否存在延误情形,同时全面查清延误的具体原因,确认工程延误并非单一因素导致,既包含甲水务公司自身的相关原因,也存在交工验收、环境保护验收政策发生变化这一不可归责于甲水务公司的客观因素。
2.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审查:审查乙市行政机关作出兑取违约金函件的行政行为,重点审查其是否区分了工程延误的不同原因,是否将延误责任全部归责于甲水务公司,判断该行政行为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否符合行政协议履行的基本原则。
3.行政协议履行原则适用审查:结合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审查乙市行政机关在履行协议、行使行政优益权时,是否同时遵循行政法律规范及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民事合同基本原则,是否存在滥用行政优益权、不合理归责的情形。
(四)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汾东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存在延误属实,但该延误系多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并非完全归责于甲水务公司,乙市行政机关未区分延误原因,将全部延误责任归咎于甲水务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出的要求甲水务公司承担全部延误违约金的函件明显不当。据此,判决撤销该兑取违约金的函,并责令乙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过程中,既要恪守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约履责等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中,行政机关要求协议相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引发的争议,法院撤销该不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明确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导向:对于不能完全归责于行政相对人的违约情形,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造成违约的各类因素,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助力构建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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