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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采取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的观点,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用可撤销或者直接宣告无效制度否定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前者可能存在前述的“效力僵局”问题,后者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解除合同,兼具摆脱合同实质效力与形式拘束力的双重效果。更为重要的是,在批准生效合同中,以金融机构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例,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转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转让股权。而批准既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批准合同未生效;同时报批也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形式:合同一经批准,转让人就已经履行了转让股权的义务,登记不过是使其取得公示效力罢了。在报批义务兼具双重属性的情况下,如果严格将其限于合同效力控制层面,而不顾及其同时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则会使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益,有违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报批义务的双重属性,是认为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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