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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以及第506条的规定之中。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使用格式免责条款的当事人负有说明和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义务,如若未履行相关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可主张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同时,如若该格式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致使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的,该格式免责条款也应被认定为无效。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不得免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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