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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选择权,属于怠于行使选择权,其不作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本条要求对方对其进行催告,实际上是赋予了违约方在宽限期内进行补救的机会。在催告后,要给选择权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让其作出选择,以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到底多长时间是合理期限?“合理期限”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标的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限,既能给选择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也能敦促其尽快行使选择权。当事人在催告选择权人及时行使选择权时,可以明确告知对方具体的期限以及逾期未选择的后果。如果该期限过短,法院得视情形裁定催告无效或展期至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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