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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按份之债,是指数个债权人或数个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作为债的给付的标的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每个债权人按照特定的份额行使权利,每个债务人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义务。
原《民法通则》第86条确立了按份之债,与之相比,《民法典》对按份之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并且突出强调了按份之债“标的可分”的特征。
按份之债分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之所以称为“按份”,指的是在该多数人之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或者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可以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照相应的份额分别清偿的。“按份”的前提是标的必须是可分的。
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基本要素。其中,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称为债的“标的”,也就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给付包括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以作为为给付内容;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以不作为为给付内容。作为债之标的的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法。给付行为须合法,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可能。给付行为应为客观上能够实现。三是确定。给付行为应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至少应于债务履行前可得确定。比如,《民法典》第515条规定的选择之债,选择权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选择权,确定一项债务标的。
总之,上述按份之债的定义专门强调了“标的可分”、可根据份额分别“给付”的特征。虽然是数个给付,但无损给付的性质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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