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法律风险的防控建议

2023-12-19 1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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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

  在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因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7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书》首部乙方处签字人虽为孟凡辉、刘佩复,但合同尾部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上海绿地公司主张为变造印鉴的“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孟凡辉、刘佩复向王军出具的欠付钢材货款的《还款计划》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有“如逾期不还,太极公司和上海绿地公司有权直接从孟凡辉、刘佩复所到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王军”的约定内容;王军原审提交的《结算单》《入库单》显示的钢材送货地点为“哈尔滨绿地世纪城”工地;《结算单》记载的购货单位为“上海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杨晓梅;孟凡辉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工程形象统计表》上签字;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139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哈尔滨绿地世纪城”55#-70#楼工程工地对外显示是上海绿地公司,该项目工地的现场照片显示杨晓梅为该项目保管员。作为建材购销主合同的《赊销合同书》显示本笔交易为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王军在签约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卖方王军对交货地点、收货人身份、货物用途、买方承诺偿付余款的《还款计划》中有关与上海绿地公司关联的叙述等,基本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

  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孟凡辉、刘佩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上海绿地公司主张,案涉《赊销合同书》中上海绿地公司“哈尔滨绿地世纪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遮盖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系经变造而成。出的认定。单就变造印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影响而言,关键在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认定案涉《赊销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经孟凡辉、刘佩复变造,结合前述提到的原审诸多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从签约后的履约全过程来看,认定合同相对人王军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相关证据更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条41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认人不认章”的原则,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仍然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这里体现的是一种动态体系论的思维。“动态体系论”由奥地利学者瓦尔特·维尔伯格最早提出(见[奥]瓦尔特•维尔伯格:《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李昊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动态体系论构成要件不应当像构成要件说那样是全有或全无的判断,而是应当将需要考量的因素列举出来,不要求各要素全部满足,一个要素的不足可以通过另一要素的强化而予以补足。动态体系论的基本构想在于特定在一定的法律领域发挥作用的诸‘要素’,通过‘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说明、正当化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见[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7页)”。

  即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善意,应当综合考量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并从利益公平的角度予以衡量。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认为:“适用第12、14、15、16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存在重大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建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在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建筑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兴莆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兴莆钢管中心)、徐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08民终726号)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立表见代理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一、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二、无权代理人须有被授予代理权之表象;

  三、相对人须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徐罡租赁的本案建筑设备系用于万载宝源万象城市广场工程建设,而万载宝源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江西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在其开发的万象城项目中加盖的“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由其提供,亦无证据证明系由瑞达建筑公司提供,说明徐罡在本案中并未获得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尾部加盖了“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客观上形成了“徐罡具有上诉人瑞达建筑公司代理权”之表象,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二之要求。同时,无权代理人徐罡与兴莆钢管中心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四之要求。然而,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首部的“合同主体”处,甲方系兴莆钢管中心,而乙方系徐罡,瑞达建筑公司并未被列为合同当事人。也就是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徐罡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无权代理人徐罡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瑞达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此其一。

      其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而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有“兴莆钢管中心认可徐罡当时并没有提供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确记载。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兴莆钢管中心对于徐罡是否具有瑞达建筑公司的代理权并未做必要的审查,存在过失。而要成立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其三,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是在万载县,当时乙方的落款只有徐罡个人的名字,“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在事后加盖后邮寄给兴莆钢管中心的,这进一步表明兴莆钢管中心主要是与徐罡个人发生租赁法律关系,其对于徐罡是否获得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并不关心,也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其四,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间,瑞达建筑公司从未向兴莆钢管中心支付过本案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兴莆钢管中心也从未向瑞达建筑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说明瑞达建筑公司从未参与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综合以上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同的缔结地点以及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可以看出本案并不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一、三之要求。一审法院在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所为本案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使用印章的事实既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涉,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放任被告徐罡用该印章以瑞达建筑公司名义与兴莆钢管中心签订合同,其行为视为对相应后果的默许,足以使兴莆钢管中心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徐罡得到了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徐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应予纠正。因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徐罡得到了瑞达建筑公司的授权,徐罡用该印章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就是以瑞达建筑公司名义来签订本案合同,而在瑞达建筑公司对徐罡使用本案印章并不知情的情形下,瑞达建筑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涉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苛责性,更不能就此推定瑞达建筑公司是对徐罡相应行为后果的一种默许。因此,本案徐罡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兴莆钢管中心是与徐罡个人成立租赁法律关系,瑞达建筑公司无需就本案所涉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承担责任。”

  从上面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审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时应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履约行为等予以综合认定。

  2.风险防范

  其一,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要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项目经理不得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刻制项目部印章、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放弃公司应享有的权利。

  其二,严禁出具空白的或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授权性文件。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必须有明确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不允许转委托。

  其三,限缩印章使用范围。规范项目部章的刻制内容,如在项目部章下弧刻制“仅作联系、制作资料之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或“用于订立经济合同、担保无效”等内容。

  其四,公示牌明示内部承包人权限范围。一些法院在案件裁判中认为工地公示牌明确签字人为内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公示牌标明的领域内行事即构成表见代理。鉴于公示牌具有的公示性,公示牌上应同时明确内部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其五,加强材料、设备出入库管理。材料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据要求以项目部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上的规格、单价和数额为准,不得随意在对方供货单或者退货单上签字确认。

  其六,发布撤销委派声明、公告。项目经理因亏损或其他个人原因不再参与项目管理时,登报公示取消项目经理身份,取消其对外签订合同、法律文书的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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