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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上海A公司成立于,登记股东为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5%)、第三人中国B公司(持股比例40%)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45%)。
2018年9月14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转让方)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将某1所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北京C公司事宜进行协议。
2018年9月25日,北京C有限公司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账户转款12.978.6万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第三人中国B公司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共同签订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组织形式、股权的转让、董事会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有“出售跟随权”,是指在股权转让行使期内,如果非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且明确书面表示不接受计划受让方作为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合资合同的继受者,则非转让股东可以选择向转让方股东或者计划受让方发出附随要约,要求后者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股权转让条款和条件购买非转让股东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转让股东或计划受让方明确拒绝,或者非转让股东发出上述附随要约后90日内,各方和计划受让方仍无法就拟议转让及附随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转让股东不得向计划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公司股权。另外,公司章程第8章“董事会”规定“公司的投资总额或注册资金的增加或减少,或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等事项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
2018年12月31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与北京C有限公司及本案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北京C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继承。
2019年2月,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均向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出具“同意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
2019年5月14日,被告上海A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对“思佰益投资公司拟转让至北京C有限公司“的议案进行审议,七位董事中两位董事未投赞成票。
后由于被告上海A公司未为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二)法院观点
经归纳,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有关“出售跟随权”、“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的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出售跟随权”,法院认为该权利是公司的股东在遇到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更替时,基于公司经营和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股权处分安排,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为第三人中国B公司在股转时出具了放弃行使的承诺函,故不予适用。
关于“需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的约定,法院从目前公司法第71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推演判断“判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另外规定是否有效,应审查该另外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则有效,反之,则无效”。就该具体约定,法院认为过于苛刻,且“在董事反对股权转让时,被告公司章程未约定转让股东的救济程序,使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目的落空,实质上无法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因显然有违公司法规定,故认为无效。
(三)法律评述
涉案公司章程超出法律规定的约定实质均涉及“股权转让限制”的条款,从法院分述可见,首先判断的标准是“是否有违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有,则当属无效,反之亦然。其次,从“董事一致性表决”的判断中,我们亦可见,法院参考合理性标准,即该约定既严苛于法律规定,亦对包含“财产性”权属的股权交易行为进行了不合理的性质,其实质在于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平衡,所以尚未争议空间,在具体案件中还需借助其他事实予以判断,如本案中第三人在股转时作出弃权承诺,后又利用先制度做出限制,显然前后不一,有滥用股东/董事权利之嫌。
归纳之,关于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约定的效力判断,本案给与了部分参考意见,一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审核,如是否违反民法典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二是“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合法性可能涉及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理性需要从行业惯例、企业经营历史、股东合作情况等方面考虑,三是“真实意思”查明,公司章程毕竟是各股东整体意思的体现,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类属的“私人公司”,在无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尊重意思自治,还经营管理、风险判断给市场,尊重优胜略汰的规则,故如本案中单因“董事一致性表决”严苛于法律规定而判断其无效显示欠缺说服力,需周延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四)相关法律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14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公司法
第71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
第31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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