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虚假的清算报告取得法人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

2024-01-13 17: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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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虚假的清算报告取得法人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博雅公司(出租方)与凯禹思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年租金总计为200520元/年;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日租金5.45元/平/天,年租金总计为205806元/年……承租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租。

  后因凯禹思公司清算且未能及时履行租金的支付义务,博雅公司遂将凯禹思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支付义务。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思广、任凯莉作为凯禹思公司的股东,在凯禹思公司与博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将凯禹思公司注销,导致博雅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李思广、任凯莉应对凯禹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评述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其非凯禹思公司拖欠租金时期的股东,股转时原股东并未告知凯禹思公司有拖欠房租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故清算后无需承担原凯禹思公司的债务。法院未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依据在于:1、股转行为为一般的商事交易行为,被告需自担交易行为之后果,若确存欺诈或不实的恶行,被告可另行民诉或刑控予以主张;2、依《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被告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取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要承担法定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原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主体是“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但司法实务中,会有人代签“清洁报告”或在清算前及时办理股转、法代变更,让不知情(或放任)的“代替者”予以签订“清洁报告”的情况,则此时责任承担主体为何?笔者认为责任承担主体是企业的实质的经营者或所有者,而非经非善意“筹划”后的“代替者”,司法实务的难点在于举证及事实查明,笔者建议可将“代替者”及前实质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一并提起诉讼,或将实质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作为被告、或将其作为第三人。

  (四)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

  第183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185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

  第1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摘录自《典型商事法律案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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