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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商初字第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被告祝某为原告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并在公司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8年2月被告提出辞职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查明被告有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009年1月原告召开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了对被告处罚50. 000元的决议。后被告拒不交纳有关处罚款项,原告对其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章程是实现公司自治的载体,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章程作出了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该规定是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全体股东有拘束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罚款的,应当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章程没有明确罚款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超出章程规定的处罚事项范围或金额范围,属于法定依据不足,因此认定股东会作出相应罚款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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