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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娇、陈某钗、陈某广等与闽清县市场
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行终第133 号]
2019年9月,林某娇等原告以黄某声、谢某秀、福建省闽清玉山蜜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法院认定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系伪造而来,并判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请求闵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有关的公司登记。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林某娇等不服被告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答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撇销被告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止调查行为。二、被告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林某娇等五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有证据证明取得公司登记的材料中的股东签名系伪造而来的,应当依法对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组织听证,而涉案登记机关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责令登记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闽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林某娇等提出的请求撤销谢某秀股东身份,恢复公司原始登记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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