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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8日,李某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鲁CJ0xxx号车辆,与赵某驾驶的市场发展公司所有的鲁 C03xxx号车辆、胡某驾驶的鲁 C090xxx号车辆、赵某驾驶的鲁C63xxx号车辆在张店区昌国路与翰林路路口西 200米发生碰撞,致使市场发展公司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鲁 CJ0xxx号车辆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某驾驶的鲁C03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市场发展公司。李某与公交公司均认可李某行为系职务行为。市场发展公司主张应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车损167967 元,提交鉴定报告;2、清障费 2000元,提交发票一份。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市场发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争议的按照何种标准认定问题,价格评估公司接受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两种价格,一是按照车辆重置法价值119330元,二是按照车辆市场法维修价格167967元。经询问市场发展公司,其表示因对车辆有感情,要求修理后继续使用。故依法支持按照第二种计算方式支付车损167967元;2、清障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市场发展公司车损167967元、清障费 2000元。
财险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应按修理价格167967元进行赔偿,而应按重置价119330元进行赔偿。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故上述条款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本案中,市场发展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19330元和车辆维修167967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本案市场发展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故一审以市场发展公司表示对车辆有感情要求修理为由支持其主张的车损为车辆维修费用167967元不当,予以纠正。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应按照车辆重置费119330元赔偿市场发展公司的车辆损失。据此,二审改判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车损119330元、清障费2000元。
观点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财产损失“无法修复”的认定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关于财产损害,各国民法有的从损害的可赔偿性角度予以规定,有的从损害的类型角度予以规定,其核心目的均在于明确: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哪些是可以赔偿的,哪些是不需要赔偿的,即损害的可赔偿性。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来看,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对于财产损害来讲,因毁损、灭失导致物品价值的减少或修理、重置之费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毫无疑问具有可赔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等的车辆重置费用……”通常,物之损害的赔偿,有毁灭后的重置和毁损后的修复两种。而财产修复的适用,应以有修复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故上述条款中的“无法修复”既指可能无法修理,亦指无必要修理。财产毁灭是财产损害中最严重的侵权,财产灭失后的重置费用亦应是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财产的修复费用不应超过重置费用。作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一方,其车辆因侵权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侵权人理应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但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本案中,市场发展公司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车辆重置119330元和车辆维修167967元两种赔偿价格。虽然涉案车辆尚未毁灭,但其维修价格远高于重置价格,即修理费用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认定为无修理的必要,且本案市场发展公司亦未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修理。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涉案车辆损失按照车辆重置价格 119330元予以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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