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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予以审查。若仅审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而未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审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的,债权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的50%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6年9月20日,亿阳集团与华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向华地公司借款2亿元,亿阳信通公司向华地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合同》下的款项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华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亿阳集团为该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亿阳信通公司章程,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但2016年9月亿阳信通公司为华地公司提供担保时,亿阳信通公司仅提供了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相关决议未经股东大会作出,也未经公告。
三、2017年9月,亿阳集团到期无法清偿债务,华地公司遂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阳集团偿还债务,并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地公司应当知道亿阳信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华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的认定无误,但亿阳信通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遂改判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亿阳集团无法清偿债务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并非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能够独立决定的事项。华地公司在未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保证,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未有效成立。另外,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相关股东会决议均进行了公告。而华地公司未对相关公告文件进行审查,即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担保,亦不构成善意,不能取得担保权。一审、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观点一致。
第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的分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凭借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认定: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故判决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2021年1月起施行的《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制度进行了大量新的规定,一些规定推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实践中的裁判精神,本案就是其中的一例。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结合《民法典》与新《民法典担保解释》,现提出如下建议:
1. 与一般公司相比,在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对相关决议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上市公司《民法典担保解释》做出了特殊规定,即要求相对人对“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公司签约代表单方面提供的公司决议作为依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仅需要经过决议机关批准,在实践中还存在法定禁止性事项。经披露的公司章程、《公司法》、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均是判定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成立的规范,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当结合所有相关规则,对担保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本案中,华地公司正是轻信了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自己已得到授权、公告程序复杂的说辞,在明知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的担保,最终导致败诉。上市公司担保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也成为“被无效”的高发区。
2.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解释》中无需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八条规定,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需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实践中,亦出现过上市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时,无需决议即被认定为有效的案例,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该种例外情形不适用于上市公司。
3.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同样适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接受担保前,应当仔细提供担保的主体是否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
4.【争议】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理念相悖。可见,《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特别规定,为保护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的利益,赋予了上市公司一定的“特权”,但同时进一步加重了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审查责任。
与本案的裁判观点相一致,在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的大多数案件中(见延伸阅读部分),均倾向于认定:因上市公司对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并判决上市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50%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新规无疑颠覆性地改变了这一判决思路,对该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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