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e08ff51.png)
对于要约的效力,学界一般讨论两种情况。一是,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就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承诺资格)。学说将此称为要约对于要约人具有“实质拘束力”。二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原则上可以撤销要约,例外情形下则不得撤销要约(《民法典》第476条),学说将要约人能否任意撤销要约的问题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问题,用于指称要约在例外情况下不得撤销的“形式拘束力”,实为一种消极的拘束力。因而,本条所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后果,仅就前者而言,即在要约失效之后,受要约人不再享有承诺资格。
因而,在要约失效之后,受要约人又作出欲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即使受要约人将之称为“承诺”,原则上,该意思表示也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这也与《民法典》第486条的规定相一致。不过,第486条还规定,在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场合,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换言之,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受要约人仍可作出承诺,不过此时的承诺能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要约人是否承认。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