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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原《合同法》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只考虑进入相对人的支配领域,相对人是否具有知悉的合理期待,则未作考虑。《民法典》则针对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作了更加完善的考虑,采取了空间支配领域和相对人知悉之合理期待的复合标准,不仅规定数据电文要进入相对人系统,并且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方才生效。背后的逻辑是,一方面,在各类数据电文系统迅速增多乃至膨胀的现代社会,如要求收件人必须承担多个数据信息系统任何时候能够保持正常运转并随时接收,对相对人的义务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也无端缩减了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的余地。因此,这样的复合标准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上也更为均衡。在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可作为意思表示到达的证据,但只有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到达事实时,意思表示才生效。例如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承诺,要约人有数个电子信箱,如果在要约中或当事先指定了某个电子信箱,则电子邮件进入该信箱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指定特定信箱的,则在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子邮件进入了其任何电子信箱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时间。相对人的公务邮箱在营业时间外,尽管电子邮件发出即到达,但此时无法合理期待相对人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只有在次日相对人营业时间开始时,才能合理期待相对人可检索其信息系统,应当知道到达事实,此时意思表示方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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