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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外国人的效力
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如前所述,依据《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按照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我国刑法的效力又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是按照保护原则所作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所犯的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不满3年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则不适用我国刑法。这是适用保护原则的限制性条件。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国际犯罪。《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为惩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秩序,在有关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国际上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防止和惩处国际罪行的国际条约。国际犯罪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应受刑事制裁的行为。我国先后参加了1963年9月14日签订于东京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签订于海牙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签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年11月30日联合国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国际公约。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上述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后进入我国,尽管这些犯罪没有直接侵害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但是,这些国际犯罪直接侵犯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间接地侵犯了我国国家利益,我国司法机关要遵循“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对国际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多数刑法教科书认为,《刑法》第9条属于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在刑法上采取世界性原则与各国对国际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刑事管辖权,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行为。对这种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国家根据国际法(并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而享有的权力。采取世界性原则对一些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国家根据本国的国内法而享有的权力,并不考虑是否已经有国际法的肯定与支持,所以世界性原则也可以称之为帝国主义原则。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没有采用世界性原则,但这丝毫没有影响它们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对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也是如此。我国依照本国刑法惩罚国际犯罪,或者依据国际公约对国际犯罪嫌疑人予以引渡、遣返,既是保护原则的自然要求——保护包含着我国国家利益在内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也是遵循国际条约承担条约义务的具体表现。我国《刑法》第9条的规定为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提供了依据,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上采取了世界性原则或者说普遍管辖原则。当然,由于国际犯罪是侵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采取世界性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自然会将国际犯罪包括在适用对象范围内,而且属于世界性原则适用对象的核心范围。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将一国追究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视为依照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但是,对于外国人在外国实施的国际犯罪以外的其他没有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我国不能依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只能依照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助他国追究有关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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