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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构成逾期承诺。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与到达的关系,存在四种情形:
其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
其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其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
其四,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
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即受要约人虽然在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通知不能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应当与第三种情形相同,但在原《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该种情形为逾期承诺,对该种情形性质的认识与法律适用造成一定混淆。在学理研究以及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该种情形也应属于逾期承诺,故在《民法典》编纂中增加了该种情形,明确规定为逾期承诺,填补了原有漏洞。
综上,根据本条规定,逾期承诺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构成逾期承诺;第二种情形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也构成逾期承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期限,指的是《民法典》第481条中所述的承诺期限,不仅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包括要约中未确定承诺期限时,承诺应当到达要约人的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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