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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
我国立法上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最早是在原《合同法》中规定的。该法制定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原《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继受了原《合同法》中第2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进行了完善:对逾期承诺构成增加了“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形,完善了逾期承诺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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