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养生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5-25 16: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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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31日,张某某向某养生馆购买瑜伽课程,并向经营者杨某缴费11111元。

  张某某上了5节课后,认为并未达到瑜伽课程宣传的效果。

  2024年8月15日,张某某与杨某微信协商退费事宜。

  杨某以现金不足,张某某可将课程转让为由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用。

  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返还课时费9722.13元。

  【裁判结果】

  张某某已向某养生馆提出退款的要求,实质已向该养生服务馆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已经表示同意退款,因杨某未有举证张某某购买课时套餐情况、各类课程课时收费情况以及应退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杨某在微信聊天中认可6111元对应22节课,则每节课的单价约为277.77元,张某某已上5节课,张某某剩余的课时费应为9722.15元(11111元-277.77元×5),张某某主张退还费用为9722.13元,最终判决某养生馆退还张某某9722.13元。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消费者提出解除合同并退款,经营者虽表示同意但以资金不足等理由拖延履行的,法院可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已达成解约合意。

  经营者对课时单价、剩余费用等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明确了经营者自认的课时单价可作为退费计算依据,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规范经营、诚信履约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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