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诉某美容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6-05-27 11: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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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8、9月份,宋某某在某美容馆购买某身材管理器三件套三套,金额共计30000元。

  2020年8月,原告宋某某在被告某美容馆购买产品,内含洗液、凝胶,金额6930元。

  2025年2月28日,宋某某到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乳房结节、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病变。

  现原告以被告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效,属于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美容馆在向其出售案涉产品时存在关于可以清除HPV病毒感染、预防、治疗宫颈癌的宣传。

  该产品瓶身亦未显示有该功效,且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之前用过该产品,故法院认定宋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某在购买案涉身材管理器时某美容馆如何宣传介绍且该行为使宋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

  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宋某某以欺诈为由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

  最后,某美容馆有夸大宣传的嫌疑,同时该美容馆在销售中存在店员借款给宋某英消费的情况。

  故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等酌情确定某美容馆退还宋某某身材管理器货款1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明确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欺诈需同时具备欺诈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四个构成要件,且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未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本案裁判也警示经营者,虽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但在销售过程中诱导消费者过度消费、夸大宣传等不当营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规范美容服务行业营销行为、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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