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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强制作出承诺义务,是强制缔约义务中的典型类型。负有强制承诺义务的当事人,基于对该义务的履行,对于相对人的要约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与前款规定一样,该款也规定了施加此种限制义务的法律效力位阶,即“法律、行政法规”。该款一方面明确了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作出承诺,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何谓“合理的”,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
例如,《电力法》《民法典》合同编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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