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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民法典》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的两种情形:
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第三种情形是“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与原《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性变化。
关于其他先合同义务。原《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义务明确为先合同义务。有法官指出,先合同义务的内涵是不断发展并日益丰富的,应当与具体的时空和事件相结合,抽象地研讨先合同义务并无实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诚信缔约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其他先合同义务。
第三种情形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在中国法实践中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空间。学者也认为,缔约过程中诚信义务违反与否的认定,其核心即在于诚信原则的解释。该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具有因须契合个案和情境而生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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