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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人所实施的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危害行为。1.犯罪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保护的是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的具有公共性的重大生活利益。人与人之间以行为为中介形成社会关系,没有人的行为也就没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就没有利益的维护与损害。所以,诸如野狗打架、野生动物伤人等自然事件均不具有刑法意义,现代刑法不予关注,只有古代社会的法律才存在着处罚动物的现象。2.行为是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人具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人的本质。正是自由意志,一方面将人与动物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将属于自己的行为与不属于自己的动作区别开来。人的行为表现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身体的动静,亦即人的客观外在的积极或者消极的活动,能够作用、影响外在的世界,使外在世界发生变化。思想不是行为,仅有犯意(即意图实施犯罪的思想)而无外在的行为,不会危害社会。仅仅具有造成客观损害的外在的身体举动但不是人的意志的自由决定,也同样不构成犯罪。所以无意识的举动,如睡梦中的举动、抽搐痉挛、精神错乱下的举动、身体的生理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之下的身体动静等,均与人的主观内在意思没有联系,不是人的行为,自然也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3.人的身体动静危害社会因而具有刑法意义。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刑法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个人利益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有造成实际损害危险的属性。首先,犯罪只能是一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思想不具有刑法意义,思想无论是如何“有害”或者多么“反动”,如热切地期待国家领导人死于非命,只要没有外化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可能成为犯罪。无行为即无犯罪,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甚至可以说是刑法的基本原则。[1]虽然本教科书没有将这一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叙述,但是在本教科书看来,“无行为即无犯罪”的原则依然是极其重要的。从逻辑上讲,这一原则的重要性集中体现在,犯罪概念的中心词是行为,罪名是犯罪行为的高度概括,罪状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描述,罪状所描述的一切最终是用来修饰、限定、扩张中心词——行为的。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命题可以帮助人们按照下列顺序快速过滤非犯罪现象:自然事件,如野狗咬人,非属人类行为,不是犯罪,与刑法无关;人养的狗咬伤人,则进入到法律判断的领域。至于是否是犯罪,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判断是否为人的意思所支配,某人指挥自己养的狗恐吓、咬伤他人,就像是“黑社会老大”使个眼色给豢养的手下人杀死、伤害他人,都是人的意思支配下的身体动作,是人的行为,进入到刑法判断的领域。进一步地,我们还需要判断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指使自己豢养的狗恐吓他人,一般情况下只侵害了他人的心理安宁,不具有刑法意义,心理安宁为我国民法所保护,于是一般只产生民事侵权责任;咬死、咬伤他人则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进入刑法判断的领域,至于是否构成犯罪而产生刑事责任,则需要根据具体犯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更加细致入微地判断,而不是单纯依靠犯罪概念所能解决的问题了。一种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最重要的是因为这种行为客观上构成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对于表现为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实际侵害或者发生实际侵害的危险。很早,贝卡里亚就提出了一个迄今为止依然有效的经验性命题,即“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具体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这就是叛逆罪,这种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因而是严重的犯罪;第二类是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其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另一部分是侵犯财物;第三类是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行为。[2]实际上,这既是一种犯罪的基本分类,也为犯罪圈定了基本范围。只不过,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内涵在当代社会更加丰富,范围有着十分明显的扩大。社会危害的判断是抽象与具体的统一,所谓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必须判断和评价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实际发生的刑事案件事实为判断与评价的对象,将刑事案件事实归纳于、归类于刑法规定;所谓抽象,是指司法人员必须将抽象的法律规定投射于、演绎到具体的案件事实。刑事司法活动是从抽象到具体、从具体到抽象的双向判断与评价过程。宏观地讲,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质是指行为损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对此,《刑法》第13条作了高度概括,刑法分则罪刑式条文作了具体规定。社会危害性的量是指社会危害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对此,《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作了反向的限制性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分则中,许多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往往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等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这也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量上加以限定。“不认为是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立法者不将其作为犯罪看待,刑法不将其作为犯罪对待,而不是说行为构成犯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书”是法律上的一种模糊性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在刑法定性规定的基础上,对具体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定量分析。2.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或者说内部结构是主客观的统一。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客观上危害社会的罪行而无主观上的罪责,或者只有纯主观的犯意(犯罪意思)而无危害社会的客观罪行,均不是犯罪。我国刑法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3.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因此,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是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统一。同样的一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保持稳定而具有稳定性,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总会发生变化而具有变动性。也就是说,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变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会发生与社会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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