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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可能有不同种情形,不同情形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法律后果也就不同,或者说效力也就不同。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款,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决议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这样的股东会决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款,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同时,为了不是股东会决议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该第二款还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所适用的除斥期间,即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天内,超过六十天未起诉,起诉人将丧失胜诉权。
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在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
通过《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梳理出解决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程序,大致有三种: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
附:
1、《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公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3、《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4、《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5、《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7、《公司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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