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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正式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主要是为了遏制出资认缴制所产生的各种弊端,在维护股东出资自由的同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前我国公司法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无任何限制,审判实践中,个案处理时不得不以出资加速到期来予以制约。后经总结审判经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下,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得到了广泛应用。
尽管此次公司法修改中限制了认缴出资最长期限,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特别是对于现有的已设立公司来说,如果认缴出资期限长于5年,更需要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规制,有利于实现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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