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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后者为交易习惯。
解析:作为交易习惯的外在表现形式,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与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两者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明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民事主体意志优先原则,只能适用后者来主张该交易习惯。当然,此处的习惯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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