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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一人公司股东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案例索引《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洋公司与达盛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洋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华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达盛公司申请追加庞华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华应当承担证明华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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