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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基础交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据以产生应收账款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及其全部补充或者修改文件。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订立的前提,虽然两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据此,首先,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其次,保理人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果保理合同中对债权内容即债务人债务的约定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不同,除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保理合同中关于债务人债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债务人。这也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在保理合同中的具体应用。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口头形式没有凭证,容易发生争议,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而保理合同较为复杂,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的需要,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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