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有挂靠关系而要求后者承担连带责任?

2024-05-01 1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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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可以的,《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

  而且《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建筑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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