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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的义务
——聂某诉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0-2-121-001
案号: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争点: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的义务
裁判要旨:
业主在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业主为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并不一定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需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理据不足。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同时也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故,法院判决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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