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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与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发起协议,设立了某经纪公司。发起协议约定若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可向某房产经纪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某房产经纪公司未支付发起资金,杨某垫付了全部出资款,某房产经纪公司拒绝向杨某返还垫资款,遂产生纠纷。
【处理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杨某起诉的基础系某房产经纪公司违反发起协议的出资约定,故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纠纷的特征,且杨某并未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司解散纠纷不当。另外,发起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某房产经纪公司所在的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问题,案件的定性关系到法院能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理。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有助于厘清管辖,在案件受理的前端保障当事人诉权,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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