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程中告知缔约相对人相关商业秘密并非放弃保密措施

2026-06-10 10: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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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商业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商业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系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将商业秘密告知缔约相对人的目的是促成合同的订立,并不等于放弃了保密措施。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并不等于将商业秘密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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