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三)

2024-02-22 15: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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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三: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案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度的私力维权行为应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过当行为,意图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应受到约束和规制。

  【基本案情】

  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发送《法律告知函》,告知其系中国唯一的合法“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告诫停止与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合作,不能继续从事侵害活动。同时,发布《声明函》,声称其是受法律保护的、唯一的“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生产厂家,指名贵州某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书面许可非法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推广、招投标等所有围绕所谓“百草妇炎清栓”药品开展的商业活动,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凡参与“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生效裁判认为,允许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当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为由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法律告知函》、《声明函》内容包含不实陈述、无依据的侵权定性、言辞存在偏颇、披露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被控侵权人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的客户进行传递,且言辞不当,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中经营者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之行为表现要件,产生了损害商业信誉之直接后果,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贵州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100万元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并登报消除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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