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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享有商业秘密权
国家科委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下发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这一规定赋予企业享有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所谓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及经其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2价值性,商业秘密对工商业者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传授或转让,从而成为贸易活动的重要对象,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实用性,它应该是实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4规范性,这是指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条件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企业对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主要看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众所知悉;它对权利人及其竞争者的价值;企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里?合理',是针对可以预料的窃密手段而言,并不强调'万无一失',因为非常的窃密手段超出人们的预料能力或防范能力之外,根本无法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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