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对格式条款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

2024-04-29 15: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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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76.告知说明义务”提到:“……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保险人首先要证明,已向投保人实施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行为,在此基础上由投保人的摘录或签名,以此说明保险人已真正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

  但实务中,要做到举证证明明确说明的确是很难的,除非每份保单说明时给予录音或录像。2017年6月28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投保人为自然人(团体保险产品除外)的保险产品时,必须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然实务中要做的每一份保单说明时给予录音或录像的确困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投保人在保单上自己摘录、签字,起到的理性人签字的法律效果,一般情形下应确定该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达到证明保险人义务履行的效果,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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