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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作为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后,受要约人就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承诺资格)。不论是对于要约人而言,还是对于受要约人而言,都需要判断,要约在何种情况下失去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原《合同法》在规定要约等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时仅规定了到达生效,未顾及以对话方式所作出的要约等意思表示。原《合同法》第20条第1项表述为“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同样如此。《民法典》第137条在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时,区分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而,原《合同法》第20条第1项“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的表述也应作相应修改。对要约的拒绝属于意思表示,《民法典(草案)》中曾出现的“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表述已较为准确,后改为“要约被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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