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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人管辖原则
中国人在中国国内犯罪的,当然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属人原则,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的,一律适用本国法律。但本来意义上的属人原则存在缺陷,因此,作为刑事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属人原则是指,本国人在国外犯罪的,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本国法律。中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是否适用我国刑法,根据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应具备的条件,一般是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
在现代社会,一国公民的人身或财产在国外遭受了损害的,该国有权也有义务依国内法予以保护;相应地,该国公民居住在国外时也应当遵守本国法律。但是,居住在国外的本国公民情况比较复杂,有的长期居住在国外,有的从小在国外长大,国外的环境、形势和国内有重大差别,他们未必熟悉或者了解国内法的规定,因此,他们的守法义务应当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有所区别,对一般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况适用我国刑法时应该有所限制。但是,近些年来我国融入全球化进程的趋势日益加大,我国公民因公因私出境的人数急剧增长,这些人员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些人员出境前主要生活在国内,去国外的时间并不长,他们在境外实施的犯罪对国家利益的危害明显加大。因此,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刑法在这里使用了可以一词,该规定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1】陈先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法的空间效力)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等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因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趁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群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群众散布谣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先贵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其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刑,但其行为在国际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陈先贵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陈先贵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陈先贵在科威特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国有刑事管辖权。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无不在刑法中对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管辖权采用的是折中原则,即以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中,依照属人原则,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亦作了我国有司法管辖权,但有所限制的规定。陈先贵在科威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其不是首要分子,而是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陈先贵的犯罪行为不仅使其所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且损坏了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的形象,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后果严重,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陈先贵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均是适当的。
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该裁判理由是合理的。因为本案的犯罪地点是在国外,但犯罪人是中国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竞合,我国根据属人管辖对本案实行管辖,是具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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