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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就外国人犯罪而言,针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时间或地点方面存在跨国界等情况,我国刑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在实践中,通常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我国刑法,这是较常见的情况;二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于国外,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邮寄装有炸药的包裹,在境外发生爆炸;三是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比如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开枪,打死了我国境内的居民。在当今跨国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外国人参与的犯罪行为可能跨越多个国家,其结果可能蔓延至多个国家。这种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的,不仅存在于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更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在单独犯罪的场合,仅行为的一部分或仅结果的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也适用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无论这些行为是实行行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从罪数形态来看,对于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连续犯,只要任何一个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就应按全部犯罪发生在我国境内来处理;对于存在牵连关系的牵连犯来说,只要外国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就应视为全部犯罪发生在我国境内;对于犯罪的侵害状态在时间上有持续状态的持续犯来说,只要这种持续状态的任何一段发生在我国境内,也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例如,1985年12月19日,苏联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奥格雷在前苏联境内劫持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逼迫机长改变航向,使飞机飞入我国领空,降落在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吉岗乡农田里。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由于奥格雷的劫机行为延续至我国境内,我国依据属地原则对该案享有管辖权。[1]事实上,还有下述几类特殊的外国人犯罪也需要进一步探讨:1.外国人实施的网络犯罪当今世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在网络犯罪中确认属地管辖的难度日益加大,全球性和虚拟性使得传统属地管辖中的行为地、结果地等因素变得模糊,犯罪地的确认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我们认为,就行为地而言,外国人实施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核心进行认定。如果外国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在我国领域内或者在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就结果地而言,如果外国人所侵入、破坏、连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位于我国领域内或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我国享有刑事管辖权并无异议。例如,对于A国人在我国境外设立淫秽网站,我国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下载、观看淫秽物品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尽管网络数据的传输并无明显地域性,但传播行为使我国公民受到了不良影响,故我国可基于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而对行为人进行属地管辖,以避免其逃避法律制裁。[2]但是,网络犯罪的无地域性和信息媒介的无体性特点,使得行为人在特定国家实施犯罪行为,其结果却可能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对于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尚没有任何国家能够单独制订出好的解决方案,我们建议,可将“主要犯罪地原则”或者“犯罪后果最严重地原则”作为网络犯罪司法管辖权确立的依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数据的传输所通过、到达的节点(中途经过的路由器和目标计算机)和数据放在网络上由他人自由下载的浏览数据网页等地点的法律性质还有待深入研究。2.外国人实施的“过境犯罪”所谓过境犯罪,是指外国人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国外,仅部分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例如,缅甸人封某伙同缅甸人腊某在缅甸购得鸦片8 500克,封某和腊某将鸦片背入我国云南境内广蚌寨农民徐某家中。由徐某带路,三人将鸦片运往缅甸洋人街贩卖。同年12月,封某将10 000克鸦片从缅甸运入我国云南境内广蚌寨,藏放在徐某家中,二人准备将鸦片运往缅甸洋人街时,被我公安机关抓获。被告方辩称:封某系外国人,且其行为对中国国家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只是将在国外购买的鸦片,途经我国,再运到外国去贩卖,由于没有对中国公民的身体和健康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故不应以犯罪论处。[3]我们认为,只要外国人实施的“过境”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犯罪之构成要件,就应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在该案中,如果分割封某走私毒品的整体犯罪行为,可见我国仅仅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中间站,属于部分行为在我国发生,而结果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情形。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除全部的犯罪发展阶段都在我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外,那些“部分”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为也应视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尽管“过境”行为只有部分在我国境内实施,但在处理时,应该按照整个犯罪都是在我国境内实施的来确定刑事责任,而不是仅根据在我国境内实施的那一部分行为(如预备行为或部分实行行为)来处罚。事实上,“过境犯罪”的情况不仅包括单独犯罪,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等。例如,甲国人在中国教唆乙国人前往丙国杀害丁国人的,后来甲国人、乙国人又进入我国境内时,我国均可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3.外国人实施的不作为犯罪就行为的实施方式而言,要注意不作为犯罪在犯罪地问题上的特殊性。因为,对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来说,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应是行为人法定义务的履行地,与行为人在应履行法定义务时的地理位置无关。例如,某外国人为了逃避在我国纳税,在纳税期限截止时潜逃至国外,但其犯罪行为仍应视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对其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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