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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刑法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因此,从立法原意论,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何种罪行(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不限于职务犯罪、军人犯罪不限于军人违反职责罪),都是从严管辖。值得研究的是,我国港、澳、台地区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中国内地是否行使刑事管辖权?我们认为,港、澳特别行政区公民(包括该两地公务人员)和台湾地区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不适用我国刑法第7条的规定,而分别由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如果港、澳、台地区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和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危害到整个国家的利益,中国内地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属人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注意,这种情形不是我国刑法保护管辖原则的运用,保护管辖是针对外国人在我国域外对我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而言的)。惩治港、澳特别行政区公民在中国域外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亦是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的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均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和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自然应当包括对这类行为的刑罚惩治,否则基本法的规定必为虚设。因此,对港、澳特别行政区来说,惩治港、澳特别行政区公民在中国领域外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不仅是国家主权的表现,更是一种职责义务。我们认为,基于特别行政区具有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特殊地位以及这些犯罪的特殊性质,对于这些犯罪,港、澳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中国内地司法机关具有平行的刑事管辖权,可以按照实际控制和优先受理的原则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刑法典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的规定包括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情况在内。这条规定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其法律具有独立性,外国的审理与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是,从实际情况及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了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又规定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做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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