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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实际上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属地原则。具体是指我国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范围内的犯罪。《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规定说明三点:第一,我国刑法以属地原则为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第二,并非凡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第三,这里的“适用本法”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正确适用《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必须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理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家主权所涉及的全部空间区域领域与领土的概念不同。领土是以国境为标准确定的,凡属于一国国境内的区域即为该国之领土。领域则是以主权为标准确定的,凡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区域即为该国的领域。具体范围包括:
(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底土。这是国家领域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2)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与陆地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底土。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即与海岸或内水相邻接的水域,包括海床和底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3)领空,即国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根据《巴黎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国家对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享有绝对主权。一般认为,一国的领空不包括该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外层空间,而只及于空气空间。
2.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指我国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因此,只要是在具有我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船舶内犯罪的,我国就具有刑事管辖权。
(2)我国驻外使领馆。关于驻外大使馆、领事馆是否为派遣国的领域,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驻外使领馆不能看作派遣国的领域。即使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及其外交人员享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也不意味着派遣国在其使领馆内享有主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把驻外使领馆视为派遣国领土的延伸。因为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即派遣国在其大使馆、领事馆内享有一定的主权。从一国主权所及的全部区域即为一国领域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发生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
(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理解一般而言,当犯罪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同一个地方的情况下,犯罪地的认定标准不成问题。但是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现象。当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不发生在同一地方,出现跨国、跨地区的犯罪时,犯罪地如何确定,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行为地说,即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二是结果地说,即犯罪结果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三是行为结果择一说,即犯罪行为实行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只要其中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视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犯罪地的认定问题上采取的是行为结果择一说。按此标准,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涉及三种情况:
(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
(2)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但犯罪结果发生在他国领域的。例如,某甲在中国边境射杀邻国某乙,某乙在邻国中枪身亡。
(3)犯罪行为发生在他国领域,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例如,某甲在国外投毒杀害某乙,某乙回到中国境内毒发身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既包括全部犯罪行为或者全部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包括部分犯罪行为或者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三)对“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理解根据《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犯罪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我国《刑法》。主要包括以下特殊情况: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根据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1)外交代表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4)其他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官员或者外国人士。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这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且有利于协调我国与他国之间正常的外交关系。如果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逮捕或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比如可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
2.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特别规定由于历史、政治等原因,虽然我国已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但是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18条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依据上述基本法,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3.民族自治地方我国《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需强调的是:第一,民族自治地方并非完全不适用我国《刑法》,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第二,民族自治地方不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第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4.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例如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12月29日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对逃汇罪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生效后发生的逃汇案时,对于其主体资格的认定就只能适用该决定,不适用《刑法》第19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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