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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而因其他原因迟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普遍认为,对这样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对承诺人发出迟到通知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从而合同也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从而合同成立。
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的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迟到的承诺,不同于正常到达的承诺,如何确定其效力,涉及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利益,所以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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