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障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权益

2026-05-23 15: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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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24年3月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冲压工。

  2024年7月5日,陈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压模具压伤右手手指,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端缺损伤、右食指远节指骨残端粉碎性骨折,并被认定为工伤。

  2024年9月13日,经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9月4日。

  后陈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陈某已达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某公司支付陈某82811.2元。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劳动者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尚有继续工作的需求,而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障碍可能减损其继续提供劳动的能力,因此应当给予该类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补偿。

  二审判决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遭遇职业风险时的基本医疗与生活需求,是法律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核心保护,属于劳动基准性权利的重要内容。

  随着延迟退休政策推进,超龄务工群体规模持续扩大,其职业安全保障需求愈发迫切。

  本案裁判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立法精神,明确超龄劳动者在依法认定工伤后,享有与普通劳动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指引。

  本案裁判既破解了超龄务工人员“工伤维权难”的现实困境,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借此促使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用工行为。

  契合人口老龄化背景下“银发就业”的发展趋势,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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