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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发出声明之人称为悬赏人当无争议,为交流的便利,亦应赋予“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一个较为简洁的称呼。陈卫佐先生在其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中,将其翻译为“应募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将优等悬赏广告中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称为“应征人”。这与《辞海》对悬赏的解释“出具赏格,招人应征”是一致的。可以使用“应征人”指代按照悬赏广告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机关法人也可以成为悬赏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38号鲁某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4号复函所答复的张某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案的悬赏人均为国家机关。应征人一般应为自然人,因机关法人一般负有法定的职责,其履行法定职责是义务,又不可在职责范围之外行事,故机关法人不能作为应征人,其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限制,一般可以作为应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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