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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涉及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交通出行等各个领域。对此,《民法典》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上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但是,实践中有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也有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这些情况下,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首先,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的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等乘车、租车、预定旅游路线等服务,双方就服务的内容协商一致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生成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在双方就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应为交付时间。但是,该载明的时间并不等同于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自身的生成时间。两者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时间。
其次,上述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商品的本质是劳动产品,服务的本质是劳动本身,即劳动力的使用,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也就是劳动力的使用时间。所以,在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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